欧盟学者研究北极苔原与气候变暖的相互作用
盖惟法官为能有最佳之资格,以决其他法官之适当公正及能胜任与否。
通过对世界法体的比较,他确认法律的划分、法系的划分应该以法律样式作为标准,也就是以法律运行的操作模式为依据,而武树臣教授始终是用一个标准即法律样式来进行划分,认为世界法律文化实际就只有三种法律样式。混合法确实是我们中国法律文化与世界法律发展潮流的一种契合,之所以发生这样的巧合,其实不是偶然,它是由法律样式变迁的内在规律决定的。
但是在《春秋》里没说这是弑父,判他无罪。所谓礼治或人治并不是不要法律,而是说法律的渊源不是成文法。这是他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断言,二十多年过去了,这个断言在不断得到验证。虽然秦朝的法律已经制定得非常缜密了,但仍无法解决所有问题。当进入所谓的习惯法阶段,因为有法官对习惯的认可和采纳,它能够作为判断的依据,成为判例认定的规则,此时,习惯法实际上就演变成了判例法。
我们中国人喜欢言必称希腊,研究比较法的人认为:比较法中的混合法概念是外国人提出来的。时至今日,刑事领域罪刑法定成为一种铁定的原则,但是还有很多学者在呼吁创制刑事判例制度,因为刑法不可能事无巨细都规定完,当出现法律漏洞的时候该怎么办?一些学者认为要通过刑事判例制度来补充。一般而言,简单案件适用形式法律推理即可,而对于复杂、疑难案件,应注重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
所谓推理的逻辑性,不等同于推理结论的真实性,而是指推理形式的有效性(亦称正确性),或者说,就是推理的前提与结论之间联系的有效性(或必然性),亦即结论的真实性要能由它的前提的真实性给予说明。从合理性角度来说,司法活动所追求的合法性即是一种形式合理性,而狭义的合理性表现的是实质合理性。[39]应该说,该模式的提出,也是解决规范和事实在实践中的张力的有益尝试。(五)基于程序内容保障的商谈理论的运用程序在司法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为法律体现的只是事实的性质,而不是具体的繁乱的事实,总结出事实的一般性质后才能保证正确地适用。它们不仅影响法官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而且影响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如何进行认定。
在法治社会,司法活动须依法律规范进行,制度形态的法律、司法主体的合法行为、法律规范的具体运用,都是司法过程中的必要内容。在面对疑难案件的事实以前,法官就拥有一张法律的信念之网。在小的方面,法官必须恪尽职守,客观中立,不徇私枉法,保证公平司法。通常所谓的法律推理的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二分法是不确切的。
只有实质法律推理,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符合司法活动对法律推理的要求,是司法活动中应当运用的重要的推理方式。在当代中国主要属于大陆法系的司法体制中,法律人应以一种追求系统性的好结果的实用主义的态度,充分利用各种相关信息,基于社会科学缜密思维,尽可能借助作为整体的司法制度来有效处理难办案件。(二)确立实质法律推理的核心位置必须说明的是,作为一个完整的司法活动,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都不可或缺。其次,法官行为要具有合理性,从大的方面说,法官须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这都决定了司法要发挥协调功能必须重视实质法律推理。司法活动面对着的是日常生活中的大部分纠纷,调整着的是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促进和实现着的是社会秩序、公平、正义和效率等诸种价值。
[31]张骐著:《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7页。就司法层面上来说,实质法律推理是法律论证的一个内容。
强昌文,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因此,它也不能保证纠纷解决的实效性。麦考密克深刻地认识到:应当在原则上承认,法律上的证明理由就其实质而言是这样的模糊和缺乏确定性,以至于可以为任何一个所意图的判决结果找到理由。罗尔斯认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种正义观比另一种正义观更可取是因为它的更广泛的结果更可取。从两种推理在适用法律中的作用看,分析推理是辩证推理的基础,辩证推理是分析推理的升华。虽然判决使得纠纷在形式上得到了解决,但矛盾依然存在,在法律裁判活动中,法律和其他推理者往往除了形式推理的外表之外,更多地要考虑到判决将涉及的当事人以及社会对该裁决的作用与反作用,等等因素……[40]而形式法律推理由于具有传统上的优势及其形式确定性的特点以及受程序中心主义的边际效益带来的影响,使更多的人尤其是法官过于注重形式法律推理。
[40]前注[15],解兴权书,第91-92页。[2]参见周世中著:《法的合理性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194页。
它不进行价值判断,似乎它的目的仅仅是把法律适用了即可。[30]参见徐亚文著:《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页。
[8]法官作为一个职业群体是以不告不理、居中断案做出判决这样的社会角色参与到司法过程中去,因此,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具有很大的作用,法官的职业化水平、整体素质,承办具体案件的法官业务水平、责任心等,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司法的过程和结果。[16]当法官以社会效果作为办案的指导思想时,就必然将之贯穿在整个审判过程中,甚至可能在事先确定一个可能的结果,然后在用事实和法律对之进行证明。
究竟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在今天用那样的方式来审理案件,显然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22]Richard A.Posner,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p.467.[23]强昌文:《法律至上、程序中心与自由本位——现代化法律的三维透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5期。苏力教授在考察中国基层司法制度时指出,在这里法官关注的是解决具体问题,关注的是结果的正当性和形式的合法性,关心的是这一结果与当地社会的天理人情以及与正式法律权力结构体系兼容的正当性。
[28]晋松:《法律论证与司法裁判的正当性追求——转型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裁判困境及其反思》,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是个案导向的,而不是规则导向的。
这种责难主要表现在法官对事实认定、法律选择的理由缺乏详细的论述,判决理由过于简单。最后,在我国,法官职(专)业化仍然有较长的路要走,司法行政化的现象非常普遍。
要体现平等性,符合民主的要求。用韦伯的术语来说,是实质理性的,而不是形式理性的。
[32]但是,在当前的条件下,法官规避风险仍然会被大多数法官考虑。而为了过于追求效率,正义的价值就会打折。[4]张保生著:《法律推理的理论和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页。[17]如果这样进行法律推理,那将是对推理理由和结果的顺序性的颠覆。
形式法律推理是将事实涵摄到一定的法律之下,进而自然地得出结论。至于这个框架内的元素质量如何,其充分性怎样及价值评价,则是实质法律推理的观照范围。
[35][日]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19]实际上,是先有结果再对结果进行证明还是根据结果需要选择法律,这很难区分。
但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判决结论不一定非常合理。[15](四)司法的社会效果很受关注追求审判案件的社会效果是司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价值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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